全篇干货!动物饲养人的法律责任看这篇就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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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2/07 17:33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饲养宠物来增添生活乐趣,然而不文明养犬行为屡见不鲜,宠物伤人的新闻屡见报端,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件遛狗不栓绳致人损伤的饲养动物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01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23日上午6时许,张某带着自己的宠物犬至株洲市石峰区某路购买早餐。在购买早餐过程中,因宠物犬嬉闹,张某遂将犬绳解开。李某(71岁)在经过该路段时,张某饲养的宠物犬突然冲向李某,李某因身体重心不稳倒在地上。

此后,李某被送往株洲市某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共计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26839.23元。2022年9月28日,经株洲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伤后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还需12000元。张某与李某就本案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张某向李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639元。

张某辩称自己饲养的宠物犬只是碰到了李某,并未直接扑倒李某;李某自身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没有及时避让宠物犬;李某主张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

02

法院裁判

根据事发当日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对张某的询问笔录,结合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张某对其饲养的宠物犬扑向李某并至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张某最终一次性赔偿李某43500元,张某于调解当日支付完毕,双方握手言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结合常见案件类型归纳如下:

0 1

一般动物侵权致人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对于一般性饲养动物侵权,考虑到饲养人对饲养动物具有高度的排他性支配,且在侵权事实发生过程中,被侵权人通常处于被动承受地位,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0 2

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6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通常表现为遛狗不栓绳、养狗不办证、不为大型宠物正确佩戴嘴套等,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因被侵权人故意导致损害时才能减轻责任承担,且不能免除责任。

0 3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人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7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不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且不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职业上、生计上必须的,对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没有减轻责任、免除责任事由。

0 4

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8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由动物园证明自己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如动物园未能举证证明,则推定动物园存在过错并承担侵权责任。

0 4

遗弃、逃逸动物致人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9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动物自身的危险属性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具有妥善管理义务,无论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放弃对动物的占有,还是被动丧失对动物的占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原饲养人或者管理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04

法官提醒

饲养动物是公民个人的生活喜好,但是饲养行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对于遛狗不栓绳、养狗不办证、不接种疫苗、不及时清理宠物粪便、随意弃养宠物、饲养禁止饲养的大型烈性犬的行为,不仅有违公德,也涉嫌违法,更可能因动物侵权伤人而面临巨额赔偿。

在此,我们呼吁广大市民依法饲养和管理好各自的宠物,出门遛狗必栓绳,安全护具要带牢,避开人群聚集处,文明养犬乐生活。

05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来源: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作者: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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