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文章丨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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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0 1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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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引出

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者,通常情况下对职工上下班时间有明确的要求,按时上下班也是职工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之一。如果职工提前下班,且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的,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呢?

二、类案检索

【案例1】聂七园诉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案号】(2018)赣09行终85号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聂七园行为属于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离岗下班。本案事发当天,原告上班为零班,按照规定其正常下班时间应为上午8时,但是原告不到7时,至少提前1个小时就离开工作岗位。原告对于第三人主张其未履行请假手续提前离岗事实,未能提供反证推翻,且在自己否认当天存在身体不适情形下,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前离岗回家行为存在正当合理事由,故法院认定原告提前下班的行为属于无正当事由的擅自离岗行为。其次,原告聂七园无正当理由擅自提前离岗下班长达1小时,该时间明显超过合理限度。

综上所述,原告聂七园于2017年3月31日7时45分归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发生事故的时间明显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因此,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案例2】济源金康达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正宏分公司诉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引弟工伤行政确认案

【案号】(2018)豫行申1854号

【法院认为】关于王引弟提前下班能否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济源正宏分公司中午下班时间为11点30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王引弟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1点30分,虽然王引弟提前下班损害公司利益,但其情节并不严重,公司可按照其劳动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并不足以构成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三、关于王引弟发生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问题。王引弟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地符合其回家的合理路线,王引弟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王引弟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3】河南鑫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小玲等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号】(2019)豫行申1474号

【法院认为】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法律之所以规定此应认定为工伤,原因在于上下班是职工作为自然人在劳动之后的本能欲求,此欲求与维持、增加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而与职工向公司提供必要的劳动息息相关,应当认定为属于劳动的一部分,相当于劳动的过程,故在此期间所受到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职工提前上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固然可予以纪律处分,但仍然属于“上下班”,并未因为违纪而改变上下班的性质,从更本质意义上说,并未因此原因而增加受伤的危险几率,并未增加所在公司可能承担的生产经营风险,故这一违纪行为不能对认定工伤造成影响。

三、律师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进行列举式解释,判断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有两个标准,一是“合理时间”,二是“合理路线”,但该条规定倾向于对“合理路线”的细化解释与情形列举,而对于“合理时间”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判定标准。因此,在没有具体参照标准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合理时间”的判定较为困难,判定结果也很难形成统一。

职工提前下班,是指劳动者早于用人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停止工作并离开工作岗位。职工在提前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在这一类工伤认定案件中,核心问题是判断“提前下班”是否达到“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的标准。鉴于没有法律规定可供参照,对“提前下班”与“合理时间”的认定尚存争议,并未统一。实践中,对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职工在提前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职工提前下班虽然违反了劳动纪律,但工伤认定与违反劳动纪律属于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对于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依照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即可,不能因职工的违纪行为改变工伤的判定标准,更不能将职工存在违纪行为作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该观点坚持劳动纪律与工伤认定的完全分离,互不影响。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将劳动纪律与工伤认定完全割裂,在“提前下班”具备合理事由或者不超过合理限度的情形下,才能够将职工在提前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情形认定为工伤。

笔者更倾向于将上述两观点相互结合。用人单位通过制定工作制度、作息制度、请假制度、奖惩制度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达到对职工的管理与控制,这不仅是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隶属关系的基础,也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方式之一。当职工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必将会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至少是对劳动管理秩序的扰乱,对此用人单位会根据劳动规章制度对该职工进行处罚。笔者认为,大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对该职工的处罚,能够起到弥补因职工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或是震慑其他职工的目的,在职工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经受处罚或者说是在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被填平的情形下,如果继续将职工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作为影响工伤认定的因素,实则是对该职工的同一行为进行两次法律评价,有失公允,也不利于保护职工在工伤法律关系中应当享有的权益。此外,职工“提前下班”虽然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但依然属于“下班”范畴,“下班”的性质不会因职工“提前下班”这一违纪行为而变化,而且职工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不会因这一违纪行为而受到实质影响。但是,劳动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的纽带,如果完全抛开不予评价,势必会对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造成一味偏袒劳动者的局面,导致双方权益保护的失衡。职工提前下班意味着其向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的减少以及对劳动纪律的违反,必然会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果对这种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加区分、不予规制,实则是纵容劳动者对正常劳动秩序的破坏、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侵害,久而久之,劳动规章制度就形同虚设了。因此,笔者认为,在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不应直接将“提前下班”作违纪处理,在满足下班途中合理路径、非本人主要责任等条件时直接认定属于工伤,而是应当先对“提前下班”进行分析评判:当“提前下班”这一违纪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可以简单的理解为“提前的不过分”,即不超出一般公众能够接受、容忍的程度),且可以通过劳动纪律处罚填补用人单位因职工提前下班而遭受的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在工伤认定中对“提前下班”这一违纪行为作不利的法律评价,即此种情形下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如果职工“提前下班”已经按照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请假,或是发生了符合常理的不宜继续工作的情形导致职工不得不提前下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述的评判标准依然较为抽象,但因实际情况的纷繁复杂及个案的差异性,目前的确无法给出一个较为具体的评判标准,故在实践中需要审判人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案证据、案涉行业风纪、职工工作性质、岗位特征、工种惯例等多方面因素,依法公正行使自由裁量权,努力寻求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平衡点。

四、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作者介绍

王雅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香港城市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领域:民商诉讼、仲裁、公司法律实务、劳动争议、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企业并购、破产、重整、刑事诉讼、资本市场、涉外纠纷等,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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