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往返于与本职工作无必然联系的地点,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成都刘艳律师

2023/02/10 20:13

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否则将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

打开APP,查看更多精彩图片

【基本案情】

韩某系某公司职工。

2013年9月18日19时10分左右,案外人胡某驾驶**轿车在某路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韩某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2013年10月22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无责任。

2014年5月12日,韩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韩某系公司职工,公司为其安排了宿舍。公司早班工作时间是7时至19时。2013年9月18日,韩某早班下班后,回到公司为其安排的宿舍,冲澡后去×村和老乡、朋友吃饭,在19时10分左右,途经某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韩某不承担责任。韩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韩某主张,其暂住在南通市×村九组,事发当天系在其下班后回暂住地与男朋友吃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从公司宿舍去所谓男朋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各方对韩某系公司的职工,2013年9月18日19时10分左右,韩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且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等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韩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的几种情形作了进一步明确,其中包括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等。涉及到本案,虽然×村村委会曾经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韩某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这段期间暂住×村九组,但是在人社局向×村村委会核实该证明的出具情况时,×村村委会解释称:2014年3月31日韩某作为流动党员在该村交纳了党费,2014年4月24日韩某到该村要求出具一份证明用于诉讼,至于韩某是否暂住该村,暂住哪里,其并未做实地调查核实。从常理上分析,既然公司为韩某安排了宿舍,韩某工作地与×村九组相距十几公里,其没有必要也不太可能会选择一个距离其工作地较远的地方作为暂住地;韩某在两次庭审中均陈述,其并未在×村租房,因其男朋友在×村某厂里打工,故其和男朋友一起居住在该厂宿舍。对于韩某的这一主张,仅有×村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但是该证明系孤立的书证,除了该书证,韩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结合人社局对×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来看,该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两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即仅以×村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该份证明难以证明韩某暂住×村的事实;另外,根据韩某自己的陈述其当天从公司下班,回到公司安排的宿舍冲澡后去×村与男朋友团聚(次日中秋节)。而韩某系共产党员,目前尚未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不仅有违公序良俗,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从公司宿舍去所谓男朋友处的路线不能视为合理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条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认定韩某系在“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韩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韩某所主张的理由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韩某上诉:去男朋友的暂住地,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韩某系公司的职工,×村九组是其与男友的暂住地,其在下班后回暂住地途中,因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二审法院: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韩某前往×村九组的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韩某认为,用人单位虽然安排了职工宿舍,但职工仍有权利另行居住。×村九组是其与男友的住处,其下班后前往该住处的途中,属于下班途中。尽管韩某已登记结婚,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与婚外男友共同生活只是其个人的私生活方式,该行为不能影响工伤认定。

人社局及公司则认为,韩某日常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居住生活,该宿舍应认定为韩某的居住地。×村九组是案外人临时租住的地方,该地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也不属于该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韩某下班后在宿舍洗漱并整理后前往该处的途中,应认定为韩某下班回到居住地后再行外出会友的途中,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于客观上现实生活所具有的复杂性,对于职工从用人单位往返何处属上下班途中,法律、法规无法且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针对本案韩某前往×村九组的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争议,应结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基本精神及案件的实际情形进行判断。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承受能力均是《工伤保险条例》立法考虑的范畴。基于这一立法宗旨,在判断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不仅应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补偿,亦应兼顾用人单位及工伤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工伤保护的范围之所以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是劳动者必要的日常生活、休息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故职工在往返于用人单位与自己日常生活场所之间的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可以纳入职业伤害的范畴。但职工的这种日常生活场所应当是相对固定的,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因缺乏与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的必然联系,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将此种往返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将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故此类种往返途中所受伤害不宜确定为《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范畴。

本案中,用人单位公司为韩某提供了宿舍,韩某平常在该宿舍居住生活。韩某在宿舍的正常生活、休息与其职业劳作之间有相应的必然联系,其往返于工作地点与该宿舍之间的途中,属于上下班途中。而韩某所述的×村九组的暂住地,实际为韩某自述的男友所在单位的集体宿舍。韩某事发当时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往返婚外其他异性住处的行为,因缺乏法律和社会家庭伦理体系的制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及不稳定性。韩某在一审中陈述其下班后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为“下班后老乡、朋友请我去吃饭,下班后我到宿舍冲了个澡,拿了点衣服就骑电瓶车出去了,还没有到吃饭的地方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从韩某陈述中也可看出,韩某对其前往地点的称谓亦明显有别于一般人对自己日常居住场所的称谓。韩某前往该处吃饭不属于其正常生活休息中的必须事项,因该事项与韩某的职业劳作之间缺乏必然的关系,故韩某前往该处的途中不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当然,韩某具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韩某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如将韩某不确定的外出交友、吃饭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则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义务,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相悖。故韩某以该处是其男友的居住地、其有权自由选择住处为由,主张其属下班途中受到伤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人社局对韩某前往×村九组的途中认定不属于下班途中,对韩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人社局及公司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诉讼主张成立,法院应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韩某不属于上述两类上下班途中的情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小编有话】

实际上,二审法院对本案做了较为完善的分析。

第一,劳动者具有选择居住地点的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下班后前往任何处所的行为均属职业保障的范畴。本案中,尽管韩某已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与婚外男友共同生活只是其个人的私生活方式,该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但是,韩某并非长期性、习惯性地居住在婚外男朋友处。韩某日常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居住生活,该宿舍应认定为韩某的经常性居住地。换句话说,如果婚外男朋友处是其长期居住地,而公司提供的宿舍反而是偶尔生活的地方,那么即使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村九组亦可能会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工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职工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

第二,严格执行“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规定,也是降低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上述法律法规表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承受能力均是《工伤保险条例》立法考虑的范畴。基于这一立法宗旨,在判断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上,不仅应依法保护工伤职工的救治与补偿,亦应兼顾用人单位及工伤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工伤保护的范围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扩大到上下班途中,其根本依据是劳动者必要的日常生活、休息均是劳动者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是,职工的这种日常生活场所应当是相对固定的。否则,将职工往返于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吃饭住宿地点的途中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则不适当地加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

展开全文

大家都在聊

热门评论

相关推荐

热门视频

查看更多视频

热点搜索

打开APP 追踪24小时热点新闻
打开APP 追踪24小时热点新闻